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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钱包官网地址 银行存款账户错误汇款问题的实证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5-05-14 09:33    点击次数:178

作者:彭粒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容提要:通说认为,银行存款属于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当支付指令完成时,汇款人仅能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获得一项债权性救济。为检验通说在实践案例中是否得以遵循,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为切入点,细致筛出45个案例进行整理。通过梳理归纳,本文发现各级法院并非一成不变地赋予汇款人一项债权性救济;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法院会赋予汇款人一项具有优先性的物权性救济。这种物权性救济方式,虽符合情理,但在说理逻辑上却难以自洽:笔者通过分析认为,这是法院为保障错汇人的权利,不得不将本应由破产法中相关制度解决的问题,错位到由不当得利制度和物权返还制度来解决导致的结果。鉴此,本文提出,在我国语境下,解决银行存款账户错误汇款问题,应当以收款人的财产是否充足为出发点。具体来说,可将“收款人是否破产”作为临界点,对错误汇款的救济路径进行二分讨论。在收款人未破产时,错汇人应当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寻求救济。在收款人破产或者“本应破产却未破产”时,错汇人可在对其保护力度更强的破产法中寻求救济。

关键词:错误汇款 不当得利 实证案例分析

 

 

 

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不同主体之间资金往来的方式也朝着兼顾便捷与安全的方向发展。从物物交换到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从晋商钱庄、镖局到现代商业银行,资金流、信息流传递的形式越来越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

商业银行,作为传递资金流、信息流的专业中介机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代理收付款等是其主要业务[1]。与这些业务相关的存款人,为了高效、快捷地结清其各项法律关系中的资金关系,也常常会使用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2]在支付结算过程中,存款人和银行都不可避免地会碰到“错误汇款”问题,从而引发汇款人、银行、收款人之间的“三角关系”。这个“三角关系”,应当如何进行拆解、分析?

通说认为,因存款货币(bank money)错误支付导致的法律关系[3],可以运用多人给付不当得利的思路来处理,即以指示给付原理为切入点[4],在指示给付的情况下,汇款人、收款人、银行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与资金关系。所谓对价关系,是指汇款人与收款人之法律关系,或为清偿债务,或为对收款人之赠与等;所谓资金关系,是指汇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汇款属于对价关系缺失或瑕疵的典例,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种。因此,当存款人错误汇款的支付指令完成(被收款行接受)后,便无法撤销,汇款人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5]。那么在实务中,上述观点是否得以贯彻呢?

本文将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展开,先交代本文案例的来源及筛选的方法,确定本文选取的案例,然后重点关注法院赋予错汇人何种权利及相关理由。最后,通过重新梳理归纳,厘清法院说理逻辑的不足之处,并藉此提出本文的分析逻辑。

 

一、样本的来源、筛选与确定

(一)样本的来源

首先,我们确定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中所收录的案例为本文的样本来源库。

接着,我们在“高级检索”中,通过“关键词”锁定与本文研究问题相关的内容。具体来说,我们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由[6],在“全文”上选择“错误汇款”“汇款错误”“错误转账”“转账错误”“错误汇入”“错汇”六项内容作为检索关键词分别进行搜索,分别得到15、6、6、3、82、30个案例(分别标记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共计142个案例[7]。

 

 

 

表1 检索关键词、类别和案例个数

检索关键词

类别

案例个数

错误汇款

A

15

汇款错误

B

6

错误转账

C

6

转账错误

D

3

错误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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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2

错汇

F

30

合计

_

142

(二)样本的筛选

尽管我们通过样本初步选择确定了142个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中,需剔除重复或者与本文无关的案例[8],仅保留截至选取日判决依然有效的案件。

经过筛选,本文在“错误汇款”类(A类)案件中,剔除了1个重复案例[9]和1个证据问题案例[10],共2个案例;在“汇款错误”类(B类)案件中,剔除了2个重复的案例[11];在“错误转账”类(C类)案件中,剔除了1个重复案例[12]和1个证据问题案例[13],共2个案例;“转账错误”类(D类)案例中,剔除了1个重复案例[14];“错误汇入”类(E类)案件中,剔除了9个重复案例[15]和63个同类案例[16],共72个案例;“错汇”类(F类)案例中,剔除了11个重复案例[17]、4个无关案例[18]和3个证据问题案例[19],共18个案例。

(三)样本的确定

经上述步骤,共得142-2(A)-2(B)-2(C)-1(D)-72(E)-18(F)=45个案例,下文将以这45个案例为基础展开分析[20]。

 

二、基于45个案例的数据分析

在确定45个案例之后,本文主要从3个方面对这些案例进行较为细致的实证分析。首先,本文统计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如45个案例覆盖的地区、终审法院级别、审结日期等等,用以说明本文筛选的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接着,本文将从每个案件的救济方式入手,统计各法院赋予权利人债权性救济还是物权性救济[21];最后,本文深入关注各案中法院赋予相应救济的理由,并抽取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一)45个案例的基本情况

1. 案例覆盖的地区

表2 案例覆盖地区统计表(从左到右按占比降序排列)

-

浙江

山东

广东

江苏

安徽

辽宁

全国24

天津

北京

湖南

江西

内蒙古

宁夏

总计

数量

21

5

4

3

2

2

2

1

1

1

1

1

1

45

占比(%)

46.7

11.1

8.9

6.7

4.4

4.4

4.4

2.2

2.2

2.2

2.2

2.2

2.2

100

从表2可以看出,本文抽取的45个案例涵盖了12个省份,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2. 案例的审结日期

表3 审结日期统计表

-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总计

总计

2

4

14

16

9

45

占比(%)

4.4

8.9

31.1

35.6

20.0

100

如表3,本文选取案例的审结日期都在最近五年内,主要集中在2015、2016、2017三年。这一方面说明“错误汇款”中权属争议的“频发性”,另一方面也能够说明本文选取的案例具有“应时性”。

3. 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

就终审法院的级别而言,本文所选取的45个案例覆盖基层到最高院四个级别,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各个法院的案例数量和所占比例如下表所示。

表4 检索关键词、类别和案例个数

-

基层法院

中级法院

高级法院

最高法院

总计

数量

25

17

1

2

45

占比(%)

55.6

37.8

2.2

4.4

100

4. 案例中提供救济的类型

表5 救济类型与终审法院统计表

-

基层法院

中级法院

高级法院

最高法院

总计

债权性救济

21

16

1

0

38

物权性救济

4

1

0

2

7

债权性救济占比(%)

84.0

94.1

100

0

84.4

物权性救济占比(%)

16.0

5.9

0

100

15.6

从表5的统计结果来看,提供物权性救济的案例有7件(占比15.6%),提供债权性救济的案例有38件(占比84.4%)。这说明法院对于不同案例会提供不同的救济方式。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的两个案例均支持了汇款人的物权性请求,赋予了汇款人一项物权性救济。那么,法院在何时会赋予汇款人一项物权性救济,又在何时会赋予汇款人一项债权性救济呢?其理由分别是什么?

(二)赋予债权性救济的理由

所谓债权性救济,是指汇款人错误汇款后,汇款人仅能向特定人主张债权,并且该项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因此,该种救济仅具有使权利人得到“平等受偿”的特性[22],但无法提供救济的优先性。

本文选择的45个案例中,有38个案例赋予汇款人债权性救济。其阐述的理由可大致归结为下列3项:

1. “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

图1 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观点的占比

根据本文统计,在债权性救济的38个案例中,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或“货币所有权”概念共有36例,约占95%;未提及的仅有2例[23],约占5%。法院的逻辑通常为:银行存款属于货币的一种,而货币是物的一种,且属于种类物。因此,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在其之上可成立“货币所有权”。此外,“货币所有权”或者“货币属于种类物”的概念往往会和“占有即所有”的概念同时使用,从而引出下一项内容。

2. 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交付即移转所有权

在上述案例中,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往往是作为下一步分析的前提,因此,在法院进一步阐释时,就会顺带引出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图表和概率分布与图1一致)。

在提及“货币属于种类物”与“占有即所有”规则的36个案例中,法院说理的基本逻辑是:首先,如前所述,货币之上存在所谓的“货币所有权”且货币属于种类物。银行存款是货币,所以也是种类物,适用关于货币的规则[24]。接着,“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流通性系其生命。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维护交易安全,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不问货币占有变动的原因如何,均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结果,即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具有无因性,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与货币的占有的一致性。货币的权属确认与权属流转中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基本规则,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因此,“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货币占有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25]

通过上述1、2两项的规则,法院基本上完成了一整套说理过程,可以“顺利地”得出“汇款人的银行存款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收款人,并且收款人将其与自身财产混合,汇款人无权请求返还原物”的结论,故“错误汇款人仅能向收款人主张债权”。

3. 《执行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5条之规定

        

图2 提及《执行规定》第25条之规定观点的占比图示

除了上述第1、2项内容,有的法院可能还会通过《执行规定》第25条[26]来增强说理性。在本文统计的38个案例中,提及该项规定的共有9例,占比24%(如图2所示)。法院在说理过程中提及《执行规定》,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若对被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提起执行异议,阻却执行程序的开展[27]。因而法院需要判断“账户中银行存款”的权利归属的问题。鉴此,法院往往会援引《执行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然后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6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认定收款人属于款项的权利人,其银行存款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与此同时,tp钱包官网正版下载由于该笔银行存款已经不在错误汇款人账户名下, tpwallet官方版那么汇款人也就不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28]。

(三)赋予物权性救济的理由

除了赋予错误汇款人债权性救济,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会支持汇款人取得物权性救济的主张,即认定汇款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29]。

在本文选择的45个案例中,有7个案例给汇款人提供物权性救济(实则为4个案例)[30]。对于这种优先性,法院阐述的理由大致也可归纳为以下三项:

1. 货币尚未“混合”或者已经特定化

在4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占75%)提到了这条理由。

在浙民初3877号案例[31]中,法院认为:

“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才高度一致,而本案被告……自获得不当利益15万元时,该账户即处被冻结状态。其绝大部分的流通功能已经丧失,之后该账户除结息外也再无其它交易情况,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15万元在该账户中并未被混同[32],应作为特定款项返还……”

可以看出,该院的逻辑前提依然是“银行存款”上存在“所有权”,但是由于其没有“混合”,故可以取回[33]。

在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34]中,最高院的逻辑和上述案例一致,认为: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笔者注:汇款人)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笔者注:收款人)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35],已特定化……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但在2017年的民申322号案例[36]中,最高院转变了观点,认为:

“……(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笔者注:收款人)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笔者注:汇款人)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

我们可以看到,相较于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对同一类案件,最高院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改变了态度,认为此种情形下不能适用所谓的“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应当将银行存款的“转账行为”区别于动产中的“交付行为”。接着,最高院认为,收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实际控制这笔款项,该款项仅在其账户上停留了一瞬间便被划入到了法院的执行账户中,因此,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法院而非收款人。最后,最高院认为:“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37]

2. 没有移转款项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提及该项理由的案例,共有2个(占50%),均为最高院提审的案例。

在2015年的民提18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汇款人尽管客观上支付了款项,但从主观上来看,汇款人并没有转移款项的意思表示[38],因此,“货币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

与此类似,在2017年的民申322案例中,最高院认为:

“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

此处法院首先将划款行为界定为一项法律行为,然后采用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划款之合意,故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39]。接着,汇款人起诉到法院(实则想撤销该项法律行为,因此该行为被撤销后)[40],该款项的实体权益归属于汇款人。

3. 基于诚实信用、诉讼效率等原则

除了上述两项理由,有2个案例(占50%)还从法律原则的角度进行了阐述。

在甬海初8号案例[41]中,法院认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工艺品公司(笔者注:收款人)以及工艺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不应期待以工艺品公司不当取得财产和背负债务的方式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三被告认为杰鑫公司(笔者注:汇款人)应当以不当得利之诉向工艺品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实则使杰鑫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就涉案款项处于同等受偿顺位,客观上有利于三被告从工艺品公司不当所得款项中获益,如本院予以支持,则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相悖。”

在该案中,法院的阐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支持了汇款人的执行异议。

此外,在上述的民申322号案中,最高院则动用了诉讼效率原则,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笔者注:汇款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三、实证案例评析

在上述判决中,笔者认为法院无论是提供给权利人“债权性救济”还是“物权性救济”,其说理逻辑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本文该部分将对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说理理由进行梳理评析,然后再在下一部分提出本文的分析逻辑。

(一)不恰当地适用“动产货币”的相关规则

在上述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都提到了“货币所有权”、“货币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观点,然后运用动产货币的逻辑分别赋予错汇人一项债权性救济或者物权性救济。但是,这样的逻辑难以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足够的支撑,且不太严谨,原因在于:

首先,在利用银行电子划拨系统进行汇款时,上述案例中并不涉及到“物”的相关问题。银行存款属于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那么在利用银行电子划拨系统进行支付结算时,就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个变化(会计账簿上的复式记账),而不会用相应的动产货币进行“面对面”地交付。这就意味着,在现代错误汇款案件中,几乎无法寻觅到《物权法》中“物”的影子,何来“存款货币”属于“种类物”的观点,何来适用“占有及所有”的基础?

其次,法院如果要适用《物权法》上关于动产货币的交付规则,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的框定[42]。在我国法律中,银行存款属于哪一种物权?银行存款是“动产”吗?银行存款上可以存在“所有权”吗?

再者,法院虽然“创造性”地提出“货币所有权”的概念,但其概念和逻辑均不清晰。其一,“货币”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它源于经济学。但即使在经济学上,对于货币的一般性定义也是很困难的。经济学上往往从功能角度来界定“什么是货币”,比如货币可以作为交易媒介,作为价值或财富的贮藏手段等等。因此,凡是满足了“货币之功能”定义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被称为货币[43]。其二,经济学上关注的“货币”,主要是从其发挥的功能上来看的,但是民商法关注的“货币”,并不是从功能角度,而是从权利之归属适用何种规范的角度:“货币”是物权还是债权,还是所谓的“财产权”。在民商法中,动产货币与存款货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动产货币应当适用动产的规则,而存款货币则是通过电子划拨系统进行支付结算,属于存款人对银行债权的范畴,与“物”无涉,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动产货币中的相关规则。其三,尽管权利可以成为某些物权的客体,比如权利质权等,但权利之上却无法存在“所有权”[44]。所有权,是非常完整的权利,是对“物”的全面支配,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并排除他人的干涉,[45]而银行存款很明显不符合所有权的属性。其四,退一步说,即使对银行存款准用动产货币的相关规则,根据《物权法》上关于“混合”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而应当是“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若存在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46]

(二)忽略汇款人与汇款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最高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即民申322号与民提189号),虽然最终都赋予了汇款人一项物权性救济,但是他们都忽略了汇款人与汇款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径行认定划拨或转账行为属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行为,然后再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对错汇人进行救济。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面对面”动产货币交付下的分析逻辑,而不符合银行利用电子划拨系统进行转账的支付结算逻辑。

因为在利用电子划拨系统进行支付结算时,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即汇款人、银行、收款人;同时,在银行系统内,至少涉及到三组框架性协议,即汇款人与汇款行,汇款行、央行、收款行,收款行与收款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当汇款人想要进行汇款转账操作,其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并非收款人,而是汇款行。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划款合意”,而只存在划款行为之外“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无问题[47]。

其次,汇款人发出指令要求汇款行进行转账操作,通说认为,属于委托第三人付款的问题。第三人(汇款行)只要按照指令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若汇款人和汇款行之间的资金关系(或填补关系)无瑕疵),那么该项行为的效力基本上就不会因对价关系的瑕疵而受到影响[48]。这就意味着,汇款人发出错误支付指令时(比如支付对象错误或者支付数额错误),若汇款行确是按照汇款人的指令进行支付结算,汇款行就不用对此承担责任。

再者,在划拨终结时,根据电子划拨系统的相关规则,收款行就必须对此付款,付款行或者汇款人无权主张错误(mistake)而撤销交易指令[49],收款人因取得该笔款项而不当得利,汇款人可向收款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50]。

(三)不严谨地使用法律原则

在两个案例中(甬海初8号与民申322号),法院分别提到了“诚实信用”和“诉讼效率”两项原则,用以说明其赋予错汇人一项物权性救济的正当性。但是,笔者认为,两法院在此处采用这两项原则,不太严谨,甚至有“偷懒”说理的嫌疑。

在甬海初8号案例中,法院的阐述的理由是“不得以他人财产清偿自身之债务”,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支持了汇款人的执行异议。尽管这看起来很有道理,但从法律的基本逻辑出发,根据《执行规定》25条,按照账户中权属的认定方式,该项财产是属于收款人的,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此时法院执行的并非是他人的“财产”,而是收款人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所以,法院在这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帝王条款”,而不采用基本的法律条款进行说理,可谓“杀鸡用牛刀”。笔者认为,这是法院仅仅从“感觉”上去判断,没有好好梳理其中法律关系和法律逻辑的结果。

在民申322号案例中,最高院则动用了诉讼效率原则。它从立法目的上阐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认为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果的角度来讲,既然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再让当事人以“不当得利”再去诉讼。但是,这也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若最高院认为,汇款人因错汇而取得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就意味着最高院认为错汇导致的“不当得利”,具有某种优先性。这就会引出一项悖论——当款项被强制执行时,错汇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无法获得优先清偿,仅能获得债权性救济,而以“执行异议之诉”却能够获得物权性救济,那么理性的错汇人必定在执行时才提出自己的诉求,这反而有损诉讼效率原则。其次,如果被告资金充足,足以偿还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最高院也没有必要赋予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阻却执行程序开展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在此处没有必要援引“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诉讼效率原则”,直接采用不当得利制度即可解决。

 

四、本文提出的分析思路

上述逻辑的不足,难道法院从来没有察觉过吗?

当然不是。其实,最高院在2017年民申322号案件中就意识到了,并作出了一定的调整:不再认可所谓的“占有即所有”规则,也不再从货币属于“种类物”的角度进行阐述,而是从转账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效率原则出发进行说理。但是,正如上文所揭,这条路径依然困难重重,法院难以自圆其说。既然最高院已经察觉到应当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错汇人给予救济,为何又非得以诉讼效率原则赋予其一项物权性救济呢?

(一)本文观点的来源

考虑到物权性救济的特殊性,笔者详细查看了最高院审理的民提189号和民申322号案件的案情,发现了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情况,即“收款人银行存款账户被持续冻结”。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容易想到的当然是动产货币下的交付逻辑,即转账的款项没有发生“混合”,能够被“特定化”,从而支持错汇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是,这并不符合电子划拨系统中支付结算的逻辑。因此,我们不妨转换一下思路:从初审法院到最高院提审,在这段时间里,收款人银行存款账户被持续冻结,这很可能是债务人财产严重不足而产生的“破产信号”。

因为一个正常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是其流动资金的主要存放处,倘若其在汇款人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在某种意义上讲,该企业已陷入“流动困境”,很有可能难以偿还该项债务。[51]其次,在执行程序中,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错汇人,错汇人没有必要非得揪着这笔汇款不放(因为错汇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全部清偿,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就可以解决);若当错汇人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能顺利、及时地启动破产程序,也能通过破产法获得全面救济(而没有必要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物权性的主张)[52]。因此,上述分析似乎暗示着,在该类(执行异议)案件中,错汇人揪着这笔款项不放,并将案件打到最高院(提审),极大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既无法偿还债务,又难以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造成的(即“本应破产却未破产”)[53]。

(二)上述观点的证据

通过网络信息,本文查询到一些较为有力的证据用以支撑上述观点。

在2015年最高院审理的民提189号案件中,被执行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在其《2014年度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是“资产37240万元,负债40377万元,所有者权益-314万元,利润-360万元”[54],按照《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55],该企业在2014年就应当破产。但其依然存续至今,且经营状况显示为“在营(开业)”,只不过股东的股权全部处于冻结状态。

再来看2017年最高院审理的民申322号案件,笔者通过官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案被告“河南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无法查找到该公司。但发现其名下的林州分公司和郑州分公司,状态分别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已注销”。而通过第三方平台“企查查”网站,笔者找到该企业包括上述两家分公司已改名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6]。“企查查”网站显示,该公司共有306条自身风险警示、6条关联风险警示和12条失信信息。但是,笔者以“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时,发现这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无任何不良信息(但在2017年年报中其利润亏损224.2万,而2016年全年盈利才39.8万)。而企业控股情况从“私人控股”(2016年年报)变为了“国有控股”(2017年年报),这很有可能是官方介入对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57]。

(三)本文的分析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赋予错汇人物权性救济的根源,并不是因为错汇人享有某种“物权”,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不是“诉讼效率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而是收款人自身财产的不足。收款人本应破产,但由于种种政策上的考虑,收款人又无法顺利、及时地进入破产程序。[58]为保障错汇人的权利,法院不得不将本应当由破产取回权制度解决的问题,错位到由含有同种理念的不当得利制度和物权返还制度上[59]。

基于此,本文认为,在我国语境下,银行存款账户错误问题,应当以收款人的财产是否充足为出发点。具体来说,可将“收款人是否破产”作为临界点[60],对错误汇款的救济路径进行二分:

在收款人未破产时,错汇人应当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寻求救济。

在收款人破产或者“本应破产却未破产”时(特别是在我国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以及执行程序中难以启动破产程序的大背景下[61]),错汇人可在对其保护力度更强的破产法中寻求救济。